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说明
银管[1995]2号
1995-02-27
全文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已正式下发。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性质问题:
按照《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属委托业务。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所发生的呆帐,使用委托人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呆帐准备金冲销。
二、关于承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问题:
受托银行承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其业务收入为手续费。手续费率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在合同中约定,其中:贷款业务的基本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政策性住房存款代办费和地方住房建设债券发行手续费,比照银行现行业务规定确定。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的使用和计息问题:
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是受托银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托管帐户,必须按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26号)管理和使用,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支付要求,受托银行应予拒绝。
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执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自公积金划入帐户当日起开始计息。
四、关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问题: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原则上按法定关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徙。在《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前,原已执行高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不再变动;凡低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一律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前调整为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关于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问题:
受托银行凡以住房公积金和地方住房建设债券资金作为资金来源,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其职工发放住房贷款,均应实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利率;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市,其住房贷款执行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受托银行未开办公积金存款业务的,对单位住房贷款执行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受托银行未开办公积金存款业务的,对单位住房贷款执行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已正式下发。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性质问题:
按照《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属委托业务。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所发生的呆帐,使用委托人的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呆帐准备金冲销。
二、关于承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的手续费问题:
受托银行承办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其业务收入为手续费。手续费率由委托人与受托银行在合同中约定,其中:贷款业务的基本手续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4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确定;政策性住房存款代办费和地方住房建设债券发行手续费,比照银行现行业务规定确定。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的使用和计息问题:
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是受托银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托管帐户,必须按照《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26号)管理和使用,对于不符合该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支付要求,受托银行应予拒绝。
住房公积金专用帐户,执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自公积金划入帐户当日起开始计息。
四、关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问题: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原则上按法定关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徙。在《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前,原已执行高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不再变动;凡低于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一律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前调整为法定半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五、关于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问题:
受托银行凡以住房公积金和地方住房建设债券资金作为资金来源,对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其职工发放住房贷款,均应实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利率;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市,其住房贷款执行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受托银行未开办公积金存款业务的,对单位住房贷款执行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受托银行未开办公积金存款业务的,对单位住房贷款执行法定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