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储蓄存款利息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267号  2000-04-24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卓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切实做好对外籍居民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征税管理工作,现对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

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01号)第二条关于“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

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的规

定时,可以为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证明的外籍居民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

续。

    二、外籍居民个人在银行首次开户取得利息时,应提供凭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证件或

证明。凡提供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由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

复印件。凡提供居民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储蓄机构报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享受税

收协定待遇。

    三、外籍居民个人在过渡期间再次存款取得利息时,可凭护照、其他有效证件或经税务

机关审核确认的居民证明复印件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必再提供居民证明原件。

    四、凡储蓄机构不能认定的护照或其他证件,应会同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办

理。

    上述通知,请各地在执行为外籍居民个人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规定时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