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私营企业税后剩余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税收规定的通知
甬地税一[2001]201号  2001-11-21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1]57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包括私营股份有限公司,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税后剩余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规定通知如下:
    一、对账证健全、纳税资料完整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凡其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的剩余利润,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后的剩余利润,不分配、不投资或虽已分配、投资,但分配、投资额未达到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后剩余利润30%(不包括30%)且挂帐达1年的,从挂帐的第二年起,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未分配的剩余利润计算时限一律从1999年度算起。在确定99年度未分配的剩余利润额度时,可按如下规定办理:99年以前的年度亏损额,可以先予以扣抵,按扣抵后的余额的30%计算;99年以前年度为盈利的,仅以该企业99年度未分配的剩余利润的30%计算,对以前年度挂账未分配的剩余利润不再累计。
    二、对账证不健全、纳税资料不完整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企业所得税税后剩余利润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统一随企业所得税按月附征,附征率暂定为15%。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市局核定的附征率基础上下不超过20%幅度确定当地的附征率,并报市局备案。
    三、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