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6]第14号  1996-01-04  全文有效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第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
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 8项,不
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1994年、1995
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
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
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 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
年一次返还各地。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沈阳、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
   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