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第二、五、九、十三条废止!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了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明确有关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希按照执行:
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津贴、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规定
1、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2、对外籍个人因到中国任职或离职,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搬迁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其合理的部分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以搬迁费名义每月或定期向其外籍雇员支付的费用,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复印件)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4、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县城每年探亲的次数和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
5、对外籍人员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提供在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免予纳税。
二、关于传销企业的传销员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传销员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减除按一般出厂价格计算的购买价(不含自用部分)后的价差收入、折让收入和奖励收入等全部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费用扣除标准计算的费用,其余额为该传销员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及适用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雇主的认定
我国一些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佣”方式,通过设在境内的劳务雇佣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聘用所需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这些人员在我国一次或多次停留都未超过183天,并称是受雇于中介机构被子派遣临时来华工作,同我国公司或企业无雇用关系,满足我国同该中介机构所在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第二款规定的三项条件,要求我国税务机关对其在我国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根据以上述方式应聘来华人员的雇主 问题应按下列规定予以认定:
1、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雇主”一语,是指对聘用人员的工作拥有权利并承担该基工作所产生的相应责任和风险的人。凡我国公司或企业采用“国际劳务雇用”方式,通过境外中介机构聘用人员来我国为其从事有关劳务活动,并且主要是由其承担上述受聘人员工作台的实际雇主。因此,这些人员并没有满足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文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根据该款规定,其在我国从事受雇活动家取得的报酬应在我国纳税。
2、在上述情况下确定雇主为我国公司或企业时,还可以参考下列情况:
(一)我国公司或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二)上述人员在我国工作地点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控制和负责;
(三)我国公司或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以上述人员取得工资和该报酬具有联系的其他方式支付的;
(四)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提供的;
(五)我国公司或企业所需聘用人员和材料主要是由我国公司或企业提供的;
3、非协定国家的个人以上述“国际劳务雇用”方式来华提供劳务,其雇主的判定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有些在境内从事保险、旅游等非有形商品经营的企业(包括从事此类业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其他企业),通过其雇员个人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开展业务。雇员个人根据其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的业绩从企业或其服务对象取得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该雇员的当期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取得拥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3、税款征收方式
(一)雇员或非雇员从聘用的企业取得收入的,该企业即为雇员或非雇员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对雇员或非雇员直接从其服务对象或其他方面取得收入的部分,由其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有关企业和个人拒绝申报纳税或代扣代缴税款,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书画作品古玩等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个人将书画作品、古玩等公开拍卖取得的收入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确定方法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以凭证上注明的价格为其财产原值;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或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机构所评估的价格确定。税款由拍卖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六、关于以家庭或几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以家庭或几个人合伙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事饲养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对其所得应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对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家庭经营和合伙经营户,下同),应以经营户为单位,就其取得的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
七、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1、企业按照国家或市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国家或市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的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八、关于中日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有关条文的解释
对中日税收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应如何理解以及该款规定与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提及的监督管理活动和第五款咨询劳务之间的关系,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1、协定议定书第一款关于提供与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有关的咨询劳务下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是中日双方基于鼓励经济贸易交流与合作 的考虑列入的,是对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的例外处理。议定书中的该款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国双方企业进行机器贸易和租赁贸易活动,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向缔约国另一方企业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并派遣其雇员或其他人员提供与该项销售或出租有关的咨询劳务。
2、在前述机器贸易或租赁贸易活动中,如果销售或出租机器设备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的整个工程项目拥有指挥权或负有全面的技术责任,则不应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款的规定,而应视为从事协定第五条第三款所述的监督管理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在具体执行中,该项销售或出租具有以下特征的,应判定为从事监督管理活动: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销售出租的是成套机器设备;
(二)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从从土建设计、工程设计和机器设备的安装、调试直到试车等的全面指导,保证该项工程和机器设备验收合格并正常投入使用。
3、协定第五条第五款所述咨询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有关规定,用适用于除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协定议定书第一款适用范围以外的属于不附带硬件的纯咨询劳务性质的活动。而这活动包括,对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的改造,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基础上的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的选择提供咨询等。
九、关于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规定
对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 制企业、转制企业等企事业单位个人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及企事业单位发放给个人的集资利息按下列规定办理:
1、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发放给个人的股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在扣除年分红、分息率6%后,就其余额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按市政府甬政发[1997]244号文件规定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并实施资产核准后,其个人以现金入股方式取得的股息、红利,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在扣除年分红率12%后,就其余额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3、对企事业单位按其单位章程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且集资款用于本单位发展生产或经营,其发入给职工个人的集资利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在扣除年分红率12%后,就其余额部分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是直接向纳税义务人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单位,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就地入库。
十、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确定。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诠不超过183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确定:即对上述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机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
十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的奖金征税规定
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来华工作后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到华当月的部分,只要该个人当月在华有实际工作天数(无论长短),根据国税函[1997]546号第二条的规定,均可将属于该月的奖金计入应在中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月奖金,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该个人在中国境内停止工作时,其离华当月的实际工作天数与上述到华当月的实际天数相加不足30日的,对其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离华当月的部分,可不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二、关于个人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以门诊问好、诊所、卫生所(室)、卫生院、医院等医疗机构形式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售药等服务活动,应当以该医疗机构取得的所得,作为个人的应纳税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自行连续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不管是否有经营场所,其取得与医疗服务活动相关的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于由集体、合伙或个人出资的乡村卫生院(站),由医生承包经营,经营成果归医生个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乡村卫生院(站)的医务人员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3、受医疗机构临时聘请坐堂门诊及售药,由该医疗机构支付报酬,或收入与该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成的人员,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税款由该医疗机构代扣代缴。
4、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取得许可证(执照)的个人,应当在领取执照后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而自行开业的个人,应当自开始医疗服务活动后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十三、关于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
1、对属宁波市所属的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单位以及机构设在宁波市且其有关的后勤人员个人所得税由宁波市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的外地固定的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单位,在宁波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凭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证明,并经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2、对宁波市外的建筑安装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上述第一点的单位或个人)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仍按我局甬地税一[1996]48号文件执行。
3、对在建筑安装单位挂靠或联营以及建筑安装单位将承揽的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分包给其它单位或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办法,仍按我局甬地税一[1996]48号文件执行。
4、对已在外地按带征办法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的建筑安装单位,其个人所得税不得在本单位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中进行抵扣。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和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