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第四、七、八、十二、十三条废止!
一、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
扣缴义务人的认下,按照个人所得税税法的规定,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的人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因此,现将认定标准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二、关于劳务报酬所得“次”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区的一个月内的劳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
三、关于劳务报酬所得费用的计算和扣除
获取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义务人从其每次收入中支付给中介和相关人员的报酬,因已给了定额或定率扣除800元或20%的费用,故一律不再扣除。对中介人和相关人员取得的上述报酬,应分别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和有住所的个人取得资金征税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和有住所的个人一次取得数月资金或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下简称资金,不包括应按月支付的资金)的计算征税问题,可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由于对每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已按月扣除了费用,因此,对上述资金无住所个人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并且不再按居住天数进行划分计算。对有住所个人取得上述资金原则上也不再减除费用,全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直接按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式,但如果有住听纳税人取得资金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不足1000元的、可将资金收入减除“当月工资与1000元的差额“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即为纳税人取得上述资金应按取得的所属月份并计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在取得资金月份的次月7日内申报纳税。例如,某一有国内居民,97年1月份取得96年度年终奖700元,1月份的工资、薪金所得为1000元,那么该纳税人1月份应缴个人所得税=[1000+700-1000]*10%-25=45元,上述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五、关于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的劳务报酬所得代付税款计算公式的问题
对单位或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劳务报酬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将纳税义务人取得的不含税收入额换算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公式为:
1、每次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为4000元)以下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元-800元)\(1-税率)
2、每次不含税收入额为3360元(即含税收入额为4000元)以上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含税收入额-速算扣除数)*(1-20%)]\[1-税率*(1-20%)]
3、应纳税=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公式1、2中的税率,是指不含税所得按不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公式3中的税率,是指应纳税所得额按含税级距对应的税率。
六、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处理
1、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处理
对于雇主全额为其雇员负责税款的,直接按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后,计算企业应代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2、雇主为其雇员负担部分税款的处理
(1)雇主为其雇员负担税款的,应将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工资+雇主代雇员负担的税款-费用扣除标准。
(2)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一定比例的工资应纳的税款或者负担一定比例的实际应纳税款的,应将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含税收入额的公式中”不含税收入额“替换了”未含雇主负担税款收入额换算成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应纳税款。即: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的税款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负担比例)\
1-税率*负担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雇主为其雇员负担超过原居住国的税款的税务处理
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的机构场所,为其受派到中国境内工作的雇员负担超过居住国的税款。例如:雇员在华应纳税额中相当于按其在原住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部分(以下简称原居住国税额),仍由雇员负担并由雇主在支付雇员工资时扣除,代为缴税:若按中国税法计算的税超过雇员原居住国税额的超过部分另外由其雇主负担。对此类情况,应按下列原则处理:将雇员取得的不含税工资(即:扣除了原居住国税额的工资),按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换算成应纳所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按该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即:未扣除原居住车税额的工资)计算征收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应按其雇员的实际工资薪金收入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七、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担任直接管理职务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有些外商投资本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其从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应按以下有关规定征收所得税:
1、对有些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同时担任企业直接管理职务,或者名谘上不担任企业的直接管理职务,但实际上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的,应判断其在该企业具有董事(长)和雇员的双重身份,除其取得的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标(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年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45号)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应分别就其以董事(长)身份取得的董事费收入和以雇员身份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上述个人在该企业仅以董事费名义或分红形式取得收入的应主动申报从事企业日常管理工作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或者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行业和相近规模企业中类似职务的工资、薪金收入水平核定其每月应取得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人确定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3、凡根据上述第2条的规定,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上述个人的工资、薪金收入额,需要相应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对核定的工资,薪金数额,应由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会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主管机关确定。
八、关于技术贸易,技术经纪人的税款征收问题
1、各技术贸易单位,组织人员完成技贸合同任务,支付个人报酬严格按照《浙江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输。支付的对象应限于承担项目的任务的有关人员,不得虚报冒领。支付给非本单位人员应详细登记报酬获得者的姓名、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并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各技术贸易单位支付给个人报酬不能按上述规定输的,应由支付单位暂按技贸收入1%的比例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对技术经纪人组织或技术经纪人的中介活动中取得的报酬或支付的报酬应严格按照市科委、工商局、地方税务局甬地税一[1996]166号文件规定办理,对技术经纪组织或经纪人的个人所得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1)技术经纪组织为企业性质,且企业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对其工作售货员和挂靠的专职技术经纪人取得的报酬按工资,薪金项目进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技术经纪组织和技术经纪人为个体性质,除帐证健全并且帝行查帐征收的技术纪纪组织和经纪人其个人所得税外,一律实行按月中介收入带征个人所得税办法,带8%。
(3)对当事人完成技术服务获得的报酬需技术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开具发票的,技术经纪组织或经纪人必需按开具发票金额的1%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九、关于养老保险基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个人支付的养老保险基金部份免征个人所得税,并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关于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对企事业单位个人支付的住房公积金部份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一、关于个人举办各类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1、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班的,其取得的加班收入属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个人无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执照举办学习班、培训斑的,其取得的收入各于“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应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办班者每次收入以下方法确定:一次收取学费的,以一期取得的收入为一次;分次收取学费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十二、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
1、税法第四条第七款所说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2、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退职条件和退职费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了退职人员经济裣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的规定,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较高退职费收入的可视为其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薪金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个人取得全部退职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时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任职、受雇珠,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十三、对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若干规定
1、关于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偷税的认定
(1)在扣缴义务人未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情况下,纳税义务人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未向扣缴义务人获取扣缴税款凭证,又不能按规定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报收入或缴纳税款的,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税款的少缴或不缴,是偷税。
(2)扣缴义务人以局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义务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为偷税。
(3)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协议,假合同,填写虚报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报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共同偷税。
(4)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招待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4]11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纳税收申报,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的,是偷税。
2、关于对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偷税的处理
(1)扣缴义务人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司法机关。
(2)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根据上述第1点第(3)项的偷税的,其偷税数额占应缴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在追缴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将三者一并移送司法机关。
(3)中介人根据上述第1点第(4)项的规定有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的同时加收滞纳金,并移送到司法机关。
(4)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偷税行为依据上述(1)到(3)项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从事税款的同时加书滞纳金,并处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
3、关于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纳税义务人应纳税款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等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义务在获取所得时,未同时获取完税证明或未获取足额的完税证明,根据通知及有关规定。应在次月七日内税务机关中报收入,对不属于代付税款的,在申报的同时还要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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