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1969-12-31
全文有效
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的决定和国务院第272号令,从1999年11月1日起, 我国恢复对储藏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按照有关规定,储蓄机构在12月20日对活期存款结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了正确执行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维护协定缔约国居民的合法权益,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体的有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帐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算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算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
一、凡在我国境内各内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外资银行等储蓄机构(以下简称储蓄机构)存有人民币、外币活期存款的外籍储户,应在2000年6月30日前,持能证明其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体的有有效证件,到开立储蓄存款帐户的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的手续,以便对活期存款结算时,按照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对2000年6月30日前,仍未到储蓄机构办理确认税收协定缔约国居民身份手续的外籍储户,各储蓄机构在对其活期存款结算时,一律按20%的法定税率计算代扣代缴储户应缴纳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