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甬地税一[1996]239号  1997-01-03  全文失效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全文失效或废止!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平稳政策,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减少税收流失,根据《浙江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市局《关于切实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甬地税征[1996]240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如下,希按照执行。
        一、对帐证比较健全、纳税资料完整,能正确计算销售(营业)收入且难以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为保证财政收入,简化征收手续,由市局统一分行业测定个人所得税基准带征率,实行随同销售(营业)收入按月带征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见附表),对年销售(营业)收入不到5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其带征率可按基准带征率下浮20%,对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应按基准带征率收入,对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其带征率可按基准带征率上浮10%。各县(市)及镇海区、北仑区、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市局核定的基准带征率上下不超过30%的幅度内以及市属各分局和老三区各分局在市局核定的基准带征率上下不超过10%的幅度内,确定当地的具体带征率,并报市局备案。
        二、对实行查帐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查定查验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管办法仍按甬地税征[1996]240号文件执行。
        三、城乡个体工商户有个人所得税其他所列各项应纳税所得的,也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