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外籍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批复
甬地税一[1996]182号  1996-11-04  全文有效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税务分局:
  你局《关于外籍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的请示》(甬地税外勤5[1996])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对在华工作的雇员实行税收平衡计划,其雇员取得的不含税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应分两种情况执行。
  1、对于来自个人所得税较高税负国家的纳税人,应将其不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按其本国的税率换算成含税所得额,再按我国税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一些来自较低税负国家的纳税人,应将其不含税应纳税所得额,按照我国税法规定的税法规定上税原则换算为含税所得额,再按我国税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具体采用哪种方法,可通过按上述两种办法换取算的含税所得额进行比较来确定。
  二、与我国订有税收协议的国家,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于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并不仅仅适用于特殊事项的税务处理方法,应包括所有外籍来华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的个人,但在具体执行这一规定时,对来自同我国签订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在我国受雇取得的报酬,如果不同时具有协定所列可以免于征税的三个条例,应就其属于在我国仪期间受雇取得的报酬征税。
  三、与我国订有税收协议的国家来我国合资企业承包工程,如经认定,未构成机构、场所的,按规定,对于来自该国家的外籍施工人员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报酬可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经认定构成机构、场所的,那么来自该国的外籍个人,不论其在华工作多天,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在计算某国居民在中国一个公历年内,是否累计或连续满183天时,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应准予扣除离境天数。
  五、对个人判断其是否为对方国家居民,主要是以其“住所、居所”为准,所谓“住所”,一般是指配偶或家庭据地,具有永久性,所谓“居的”,一般是指短期停留并达到一定日期的所在地。若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判断的做饭先顺序是个人有永久性性住所的缔约国,如是这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一个永久性住所,则应选择同某个人和经济关系密切的国家,当这条规定还不能判定居民住所时,可看先考虑习惯性作住所,然后是国籍。因此,对于我国国籍公民,由于婚姻等关系,定居国外多年并领有居留证,既受国外公司派遣来华任职,对其取得的报酬按哪国公民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般的处理办法是按其自执在该国的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业务的情况及其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关本人身份的证件,护照和派其来华公司企业等单位所开具的证件进行判断,对上述这种情况,可比照外籍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如对其民政部下清,确实无从判断,且又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可要其提供对方国家税务局开具的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不能提出证明的,不得享受待遇。  
  六、具体计算问题的掌握应按对来自我国签订避免双重证税协定国家的居民个人,在我国受雇取得报酬,如果不同时具有协定所列可以免予征税的三个条件的,应就其属于在我国仪期间受雇取得报酬征税。因此对该日本居民在我国某一合资企业受雇任职,在任何一公历年度都未达到同时具有协定所列可以免予征税的三个条件,且在我国受雇取得的从境外公司领取的报酬,其实绩也是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因此,对该日本居民94年10月底至96年5月取得的收入都应就其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境内外报酬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