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第203号
1996-11-12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规定,此通知于2006年4月30日废止。
关于被雇主辞退或自行辞职人员(以下简称退职人 员)取得退职费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各地屡有询 问。经研究,现明确中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税法)第四条第七款所说的“退职费”是指个人符合《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的办法》(国发〖1978〗 10 4号,以下简称办法)法规的退职条件并按该办法规 定的退职费标准所领取的退职费。
二、个人取得的不符合上述办法法规的退职条件的 退职标准的退职费收入,应属于与其任职、受雇活动有 关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应在取得的当月按工资、 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考虑到作为雇主给予 退职人员经济补偿的退职费,通常为一次性发给,且数 额较大,以及退职人员有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 入等实际情况,依照税法有关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征税 的法规,对退职人员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 并以原每月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为标准,划分为若干月 份的工资、薪金收入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 额及税额。但按上述方法划分超过了6个月工资、 薪金 收入的,应按6个月平均划分计算。 个人取得全部退职 费收入的应纳税款,应由其原雇主在支付退职费负责代扣并于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个人退职后6个月内又再次 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退职费收入, 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 补缴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1996年11月1日起执行, 凡以前法规与本通知法规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