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稿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80]财税外字第50号
1980-11-26
全文有效
上海市税务局:
1980年10月21日沪税(80)469号文收悉。对个人从事著译书籍、书画的稿费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执行日期间题,我部(80)财税字第174号通知已明确自1980年9月10日施行。至于你市有七个单位自9月10日至15日共付出稿费每次在800元以上的16人次,金额38858元,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意由稿费所得者自行申报纳税。
二、由单位接受约稿,然后组织个人从事著译书籍、书画,完成约稿后,由接受约稿的单位收取稿费,将其中部分稿费发给著译书籍、书画的个人,同意只就个人实得的稿费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接受出版单位约稿,完成约稿后由于各种原因,出版单位决定不予出版,但出版单位为贯彻按劳付酬的原则,仍付给作者“退稿费”(一般比原稿费低50%左右)。我们认为此项“退稿费”仍属劳务报酬性质,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编者略)
五、个人所作书画,通过亲属或馈赠委托他人出售均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作者去世后,其遗作的继承和出售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考虑到继承遗产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有国内群众继承遗产,有国外人士在我国境内继承遗产的,其继承的遗产,有财产、有货币等,在税收上究竟应如何对待政策性很强。故请你局和各省、市、自治区税务局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报告我局。
编者注:本文第4条规定在国税发(1994)089号文中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