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外商为履行合同派遣自费人员来华工作的所得纳税问题
[81]财税字第56号
1981-02-26
全文有效
1.外商派遣来华负责联络 、谈判 、开箱检验等的自费人员,凡是不属于原合同规定之内,对其所得,应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以前签订的合同,凡是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税费由我方负担,对由于我方原因延长合同期限的,经企业申请,说明原因,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仍可对原合同规定的人员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由于对方原因造成延长合同期限的,仍应按我部<80>财税字第214号文第1项的规定办理,照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