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规定精神,现将我市旧房及建筑物交易征收土地增值税有关事宜暂明确如下:
一、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
1、纳税人在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根据《条例》第六条及《细则》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应提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为减轻纳税人负担,提高效率,各地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形式确定两家以上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工作,纳税人可以选择其中一家进行评估,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所需费用由各地税务机关承担。
2、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够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3、纳税人既不提供评估报告,又不提供购房发票及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低于5%。
二、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计算问题
对于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一律实行按实计算,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
三、关于旧房及建筑物交易征管中应注意的问题
各地在开展旧房及建筑物交易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中,要切实按照“以法治税”的原则,就旧房及建筑物交易所涉及的各项税种之间逻辑关系进行总体把握,做到各相关税种征管上的统一。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