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监管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财会函[2009]14号
2009-04-03
全文有效
重庆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行政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渝财会[2009]7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九条规定的资格条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变更的管理,对股东(合伙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与财政部门备案情况不一致的,应当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对存在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据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你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日常行政监管有关问题的请示》(渝财会[2009]7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应当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九条规定的资格条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变更的管理,对股东(合伙人)变更的工商登记情况与财政部门备案情况不一致的,应当查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所列行为,对存在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据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