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政[1996]17号  1996-09-24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宁波市国有企业破产试点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国有企业破产试点实施意见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本着依法破产、优化资源配置和妥然安置职工的原则,建立优胜劣汰机制,规范企业破产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发[1994]59号、国经贸企[1996]49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就我市国有企业破产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破产试点条件
    (一)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提出破产试点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批准破产试点: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企业、团体、个人给予债务人资助或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能清偿债务的。
    二、企业破产试点准备
    (一)提出破产决策。实施破产前应在认真分析债务人现状、确认符合条件的基础上,由此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或债权人集体通过破产决策。
    (二)找妥全部或部分接收破产企业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通过各种渠道寻找有实力的接收方,在考察其接收能力后,就接收价格、付款方式、职工安置等事项进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接收意向书。
    (三)制定方案。由接收方制订接收破产企业试点方案,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概况,接收方式,职工安置方法,接收操作程序及政策要求。
    (四)论证确认。破产试点接收方案形成后,将方案报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试点办)审查,由市试点办召集破产试点企业,接收方及其双方主管部门和市劳动、财政、税务、国资、人行、总工会、土地、规划、房地、工商等有关部门并邀请人民法院参加,进行论证,作出破产试点的确认。
    (五)召开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交企业破产决议草案及破产后的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
    (六)由破产试点企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破产试点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破产原因、债权债务状况、财产担保和抵押证据、破产后接收单位对职工的安置办法及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
    (七)破产试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请的批复。
    三、破产申请
    (一)债务人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向人民法院提供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二)企业主要债权人(债权人提出的债权额占该企业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半数以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向人民法院提供关于债权数额、债权的财产担保抵押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四、破产受理及清算
    (一)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依法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立案受理的答复,立案受理后应在10日内发布破产立案公告。
    (二)由人民法院商同级政府从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资、工商、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行、土地、规划、房地等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抽调人员组成清算级。清算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一般由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派员担任。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更换清算组成员。人民法院应派员现场指导、监督破产清算工作。
    (三)资产清理。企业宣告破产后,原法定代表人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组织有关人员做好财产清算、财产清理和购销等业务的清算工作。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清算组。
    (四)清算组主要职责是: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清算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编制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评估破产财产;编制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依法处理和分配破产财产;依法从事必要的民事活动;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清算报告;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工作。
    (五)在财产清算期间,由市试点办会同清算组协调有关工作和政策,形成会议纪要,并监督执行。
    五、破产债权
    (一)下列债权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由于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
    (二)下列情形之一不作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六、债权人会议
    (一)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应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询问。
    (三)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由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由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临时召开。
    (四)债权人会议职权如下: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讨论通过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决议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七、和解
    (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可以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和解,并提交有关材料。接受债务人和解申请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暂缓受理,并在收到和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主持召开有债务人和债权人参加的和解会议,审议债务人提交的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草案。
    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加盖债务人企业主管部门公章。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严格履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与债务人达不成和解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二)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3个月内,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和解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供有关材料。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和解申请后,应在7日内人作出是否准予和解的裁定。
    人民法院准予和解申请后,应当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召开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
    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审议通过后,人民法院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认可的裁定。
    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被债权人会议否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和解程序,宣告企业破产。
    (三)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和解程序,宣告企业破产,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和解程序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
    (四)和解期限届满,债务人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八、破产财产的构成
    (一)破产财产是指企业在破产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具体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二)企业破产时,企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式为主依法转让,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剩余部分与其他财产一并列入破产分配。处理企业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不足部分应当从处置其他财产所得中拨付。
    (三)破产企业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抵押财产计入破产财产;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超过抵押权的部分计入破产财产。
    (四)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没有必要存续并能整体出让的,可以计入破产财产。
    九、财产抵押
    (一)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剩余部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其他抵押财产所得中拨付。抵押权人未优先受偿部分,参加一般债权的清偿分配。
    (二)企业对其同一财产高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企业破产时,抵押权人按照抵押先后顺序受偿。
    (三)企业有多个债权人时,而将其全部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该抵押协议无效。
    十、信用担保
    (一)行政机关为企业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认担保合同无效。
    (二)一个企业为另一个企业提供担保,被担保企业破产后,担保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偿债期限可由担保企业与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协商确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效益较好、因出具信用担保而可能导致连带破产的企业,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扶持。
    十一、债务清偿   
    (一)清算组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或人民法院裁定的清偿比例偿还债务。下列破产费用优先拨付: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清算级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未清偿的债务不再清偿。
    (二)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离退休金、医疗费和劳动保险费、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三)银行作为企业债权人,因企业破产造成贷款损失的,其贷款本金损失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银行的呆帐准备金冲销;其贷款利息损失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银行坏帐准备金冲销,未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按实计入成本。
    十二、破产财产处理
    (一)破产财产处置前,应当由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底价,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转让。
    (二)处置破产的企业的破产财产所得,应优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优先用于安置工科破产企业职工的部分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劳动保险费用。
    (三)破产财产分配应以货币分配为主,也可以采用实物分配方式。破产财产变现后,按清偿顺序进行清偿,难以变现的可将实物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
    (四)破产企业的对外投资(含股票、债券及其他投资)转让收入计入破产财产,按法定顺序进行清偿。
    (五)破产财产变现难的企业,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债权资本化。一般债权人可将其债权直接转为投资,银行债权人也可将其债权间接转为投资。
    (六)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同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七)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医院、学校、托幼园(所)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接收处理,特殊情况另行处理;如改变其土地使用性质,需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十三、破产重组
    (一)破产重组是将破产企业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优化配置。支持优势企业对破产企业实行收购,允许“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资购买破产企业部分或全部产权。
    (二)对濒临破产的企业,其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改组企业管理层、改变企业资产经营形式,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措施,予以重组。对不宜破产的企业,应当给予资助或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三)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按照商定比例承担原企业的债务。
    (四)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整体收购破产企业财产、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按甬体改[1995]26号文件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待遇。
    (五)破产企业职工筹资收购破产企业产权而组建的新生企业, 以及接收购买方破产企业产权的,不改变土地用途、维持原企业职工就业的,可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手续。
    (六)企业破产后,凡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就业而成立的新经济实体,经批准可免缴企业所得税3年。接收企业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经批准可适当减免接收企业所得税。
    (七)接收企业安置破产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购买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用以房地产开发的,须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20-30%收取。
    (八)利用破产企业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土地转让中的增值税、收益,以及开发中的各种配套费视开发商接收破产职工情况,经批准可予适当减免。
    (九)接收方收购破产企业,一次性付清购买价款确有困难珠,可经人民法院裁定在取得担保后按计划分期支付。
    (十)外地接收方购买破产企业,可按实际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人数的1%比例,将接收方管理人员及其亲属的户口转入本市(配偶及子女的户口按我市现行规定的渠道办理)。其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特殊专长的人员,可不受这一比例的限制。
    (十一)市供电、供水、邮电、房地、土地、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办理破产企业
的供电、供水、通讯设施、土地使用权、房产、车辆等过户手续时,应给予减免手续费照顾。
    十四、破产企业职工安置
    (一)对破产企业职工,应当采取转移调动、转岗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各种措施,妥善安排他们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在重新就业前的基本生活需要。
    (二)接收方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或部分安置),按具体安置人数计算安置费总额,并可直接低扣收购价款。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根据职工工龄长短,计发一次性安置费,具体按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含各灯社会保险支出)的3倍水平掌握,目前暂按3万元计发。接收方应对破产企业职工采取多种办法予以妥善安置,安置时间和办法视接收方情况而定,但安置最迟不能超过18个月。安置期间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发放,其标准应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破产企业职工由接收方统一办理劳动统筹保险,破产企业原已参加劳动统筹保险,接收方应从接收破产企业职工之日起为其缴纳劳动保险费;破产企业原未参加劳动统筹保险的,从接收方接收破产职工之日起,作新参加劳动统筹保险单位对待,并按接收协议规定办妥有关手续。
    (四)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和自谋职业。对职工自行联系接收单位的,由接收方办理调动手续并发放一次性联系费,一次性联系费按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额50%发放;对自谋职业病的,可发放一次性安置费,并发放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手册和养老保险手册。自谋职业人员一次性安置费按职工工龄长短分别计算:工龄不满10年,发给10000元;10年以上工龄的,每增加1年工龄按当地上年社会平均工资增发一个月的安置费。
    (五)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后,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医疗补助等待遇。保险期满夫法重新就业的职工,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发给社会救济金。
    (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由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原已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按规定缴纳一次性安置费后,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丧葬费、救济费以及按事前商定标准报销的医疗费、医药费由当地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统一拨付。原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缴纳不足的,应当从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七)破产企业中因工致残或者患严重职业病的职工,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作为离退休职工安置。其他残疾职工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安置或者接收管理。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体弱多病难以安排工作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以按规定提前办理离退休手续,纳入社会养老统筹。
    (八)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破产企业职工(不含实行全员合同制的原固定职工),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和补助费。
    十五、破产程序终结
    (一)清算组协同人民法院清偿完各种债务后,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二)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三)清算组与接收方正式签订职工安置协议,再向接收方提交企业财产清册和职工花名册,办理交接手续。
    (四)清算组向人民法院和市试点办提交清算工作总结报告后,人民法院应当宣布撤销清算组。  
    十六、法律责任
    (一)企业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实企业破产原因,分清责任,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对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清算组作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作虚假说明、答复、陈述、记载,或拒绝提交有关说明书、簿册,拒绝移交财产清册或文件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凡有违反《企业破产法》第有利于上五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由人民法院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假定究法律责任。
    (四)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撤离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清算组成员、破产企业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收受贿赂或约定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由人民法院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向清算组成员、破产债权人或其代理人行贿或提供不正当利益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责任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对阻碍清算组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秩序,致使企业破产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者,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组织领导
    建立企业破产制度,推动企业破产实施,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难度很大的工作。市各有关部门应在市“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下,密切配合,切实抓好企业破产试点工作的实施,全市企业破产试点日常工作由市试点办负责。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和协调有关企业破产试点的政策;负责破产企业试点工作方案的审定;组织有关部门对其方案进行论证,督促检查破产试点方案的实施。
    企业出资者(或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破产试点中负有重要职责,主要包括:对企业破产试点申请签署意见,参与企业破产试点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破产试点企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帮助企业寻找接收方,参与企业破产试点方案的制订和论证,协助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组,负责职工安置的落实,帮助组建新生企业,负责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要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提高企业破产试点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各综合、经济杠杆部门要派专人负责企业破产试点工作,并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配套措施。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注册登记的国有企业。县以上大集体企业参照执行。实施企业破产试点工作中,如遇到紧急情况或重大问题,应及时上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政协办、市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