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宁波市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财政预〔2011〕298号  2011-04-14  全文有效
 
 

 

市级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各有关中介机构:
为了推进财政管理的科学化和精细化,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9]76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推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的工作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06]89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宁波市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宁波市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确保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和规范有序,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关于推行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意见的精神通知》(甬政办发[2006]89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指导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标准,并对中介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各级财政部门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备一定条件的第三方组织,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独立法人。
评价组织机构是指负责对某项财政支出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的部门或单位,具体为各级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指定的部门和单位。
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是指中介机构接受评价组织机构的委托,按照绩效评价有关政策规定,实施绩效评价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公开、绩效相关”的原则。
科学规范是指绩效评价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公开公正是指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绩效相关是指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五条
 
参与绩效评价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相关执业资格的人数在10人以上;
(三)设立时间在3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近3年来无不良记录。
第六条
 
建立全市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凡符合第五条所述条件的中介机构,可填写《参与绩效评价中介机构情况表》(参考格式见附件1),并附营业执照和专业资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对中介机构所报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并汇总,于2011年4月底前报市财政局核定。凡符合条件的,纳入全市参与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
第七条
 
已入库的中介机构,因合并、分设等原因导致机构注销或名称、性质、地址等发生变化的,或者有新增要求并符合第五条所述条件的,请于每年4月底前将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依据,经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初审后一并报市财政局。
第八条
 
评价组织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第九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 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 预算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办法及财务会计资料;
(四) 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 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 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报告;
(七) 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年度审计报告、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八) 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遵循“委托受理、方案设计、实施评价、撰写报告、提交审核”等程序,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绩效评价的各项工作。
(一)委托受理。评价组织机构应与中介机构签订《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参考格式见附件2),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按协议条款执行。《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主要包括委托评价的项目、内容、时间、权利义务、评价费用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方案设计。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后,按照评价要求制订具体评价实施方案(参考格式见附件3)并报评价组织机构审定。评价实施方案主要包括评价依据、评价方法、评价指标与标准、评价人员及分工、具体评价时间等内容。
(三)实施评价。中介机构应采取以现场评价与非现场评价结合的方式,收集核实被评价项目(单位)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对评价的重点、难点和疑点问题,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会审,在此基础上形成评价结论。
(四)撰写报告。中介机构要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协议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并附表(参考格式见附件4),撰写时应做到依据充分、数据真实、内容完整、分析透彻。在具体实施绩效评价时,要填写绩效评价工作底稿。
评价报告应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基本概况;
(2)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3)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4)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5)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6)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7)评价结论及建议;
(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五)提交审核。评价报告经中介机构负责人签章后,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评价组织机构审核。中介机构对被评价项目(单位)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应妥善保管绩效评价工作底稿和有关资料,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在接受委托、安排评价人员时应实行回避制度。
(一)中介机构与被评价项目(单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
(二)参与评价人员与被评价项目(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与被评价项目(单位)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有亲属关系(含: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中介机构的委派。
(三)第三者提出中介机构回避申请的,由评价组织机构审定是否应当回避。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评价组织机构发现后有权终止委托。
第十四条
 
评价结束时,评价组织机构应当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进行审查。对评价报告初稿中存在数据和情况不实、格式不规范等问题,评价组织机构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中介机构根据反馈的有效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如有对评价报告存在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由评价组织机构审定,再由中介机构出具正式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的评价费用原则上按照“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办理,对于允许列支管理费的专项资金,其评价费用在项目管理费中列支;对于不允许列支管理费的专项资金,其评价费用在部门预算中另行安排。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评价费用的核定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
(一)差额计费法。即按委托评价金额大小划分费率档次,分档计算各档的付费额,各档付费额累计之和为付费总额(中介机构评价费用参考标准见附件5)。对财政支出项目立项和预算安排的前期评价,其委托评价金额为该专项资金的财政预算拨款额之和;对财政支出运行过程和结果的绩效评价,其委托评价金额为该专项资金的实际投资总额之和。
(二)工作量法。即根据中介机构实施评价工作的实际天数和人数,按照一定的标准计算评价费用,或根据评价实际工作量及评价过程中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印刷费、专家评价费、杂费等据实核定。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委托协议之外的报酬或费用。中介机构未按照绩效评价有关规定和委托协议要求开展评价工作的,委托方可视具体情况拒付部分或全部评价费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中介机构参与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按相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参与绩效评价中介机构情况表
2、绩效评价业务委托协议书
3、绩效评价实施方案设计
4、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报告表
5、中介机构评价费用参考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