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09〕15号  2009-09-08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和市政府《关于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8〕104号)精神,为切实保障民生,进一步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决定对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失业人员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统一调整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二、降低门诊累计自负额度标准
参保人员年度内门诊累计自负额度标准调整为:45周岁以下900元,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600元,退休人员300元。
三、降低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的住院起付标准调整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900元;其他医疗机构600元。
四、降低乙类药品的个人自付比例
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使用的乙类药品中,原自付比例为5%的乙类药品,自付比例下调至3%。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使用高血压、糖尿病、高血脂等慢性老年性疾病的部分乙类治疗性西药,自付比例由3%下调至1%,具体药品种类按市劳动保障局《关于调整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劳社医〔2005〕136号)执行。
五、扩大特殊病种治疗项目范围
特殊病种治疗项目中的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的具体范围,在原列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的器官、组织移植术的术后抗排异治疗基础上,增加肝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六、调整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用个人帐户直接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限额规定参保人员每次购买医保非处方药的限额调整为不超过80元(单品种最小包装除外)。
七、扩大个人帐户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在原支付范围的基础上,扩大到可以支付医保乙类药品、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和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中按规定应先由个人自付部分的费用。
八、调整缴费年限不足人员退休时医疗保险费一次性补缴费用的计算办法
参保人员2009年5月1日后办理退休手续的,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的基数按其办理退休手续时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2009年5月1日前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在2009年5月1日后办理医疗保险一次性补缴的,医疗保险补缴基数按200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九、实施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办法根据市政府《关于调整市区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甬政发〔2008〕34号)要求,按照“不增加单位、个人缴费和财政支出,切实降低重症患者个人负担”的原则,实施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综合减负办法(以下简称“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
㈠、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对象
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对象为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外来务工人员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中,医保年度内符合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超过规定额度的人员。  
㈡、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医疗费范围
综合减负的医疗费是指年度内参保人员在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时发生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和当年个人账户资金支付后,下列费用累计超过4000元部分:
1.个人自负的医疗费(指门诊累计自负段额度、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
2.个人承担的医疗费(指门诊、特殊病种治疗和住院时个人按比例承担的医疗费)。
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已由个人帐户历年结余资金抵扣的,其已抵扣部分纳入综合减负的医疗费范围。
㈢、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经费来源
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所需经费由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重大疾病救助金列支。
㈣、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标准
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符合上述综合减负范围的医疗费,4000元(含)以上至2万元部分,由重大疾病救助金支付80%,其余由个人支付;2万元(含)以上部分,由重大疾病救助金支付90%,其余由个人支付。
㈤、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操作办法
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按医疗保险年度每年办理一次,市、区两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的人员核定、结算支付等工作,市区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救助服务站负责受理综合减负申报等工作。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另行制定。
十、调整后政策的执行时间
上述调整后的政策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乙类药品自付比例按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时间所对应的政策执行,职工医疗费综合减负对象的医疗费从2008医保年度开始起计。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