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出口退税管理,严格执行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将《公告》的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完善明确的内容
1.关于注销出口退税资格认定。《公告》进一步明确了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可以办理出口企业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的两种情况:一是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声明放弃已申报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视同已结清税款;二是出口企业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并提供有关批准文件等资料。
2.关于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公告》补充明确了以下两种情况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的确定方法:一是因上年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二是生产企业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3.补充了“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的种类。针对一些特殊业务的实际情况,《公告》对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中的“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进行了补充:一是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的货物,为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二是通过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重组前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为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
4.规定了申请退(免)税申报延期与申报免税的衔接办法。现行政策规定,出口企业由于特殊原因导致不能按期进行退(免)税申报的,可按规定申请延期申报,应在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考虑到如果省级国家税务局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可能会出现本可以按免税申报但又过了免税申报期的情况。因此,《公告》规定: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二)增加的内容
1.增加了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的规定。规定出口企业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一旦放弃36个月内不得更改。
2.完善了加工贸易委托加工费的退(免)税管理。规定委托加工的加工贸易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其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
3.《公告》明确了经报关进入或销售给特殊区域的货物按规定提供收汇凭证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4.加强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开具管理。《公告》规定:受托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补充提供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5.加强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管理。《公告》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同时规定了税务机关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情形。
6.加强出口退税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管理。《公告》规定,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三)进一步简化申报手续
1.明确了出口企业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2.出口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适用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的免税申报手续,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
二、《公告》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