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柬埔寨王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议定书于2016年10月13日在金边正式签署,其主要条款如下:
一、关于税种范围
《协定》及议定书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柬埔寨适用于包括预提税、最低税、股息分配附加利润税、财产收益税在内的利润税及工资税。
二、关于常设机构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连续超过9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操作大型设备,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90天构成常设机构。
《协定》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外),代表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如果该个人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在缔约国另一方订立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除限于第四款规定的活动外),或虽没有上述权力,但经常在缔约国另一方保存货物或商品,并经常代表该企业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那么对于该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三、关于海运
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或以船只从事内河运输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该缔约国另一方所征税额应减为50%。
四、关于股息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主要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法定主体的利息,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主要拥有”一语是指所有权超过50%。
“由缔约国另一方政府主要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法定主体”,在中国是指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和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中国政府主要拥有的其他机构或法定主体;在柬埔寨是指农村发展银行、柬埔寨再保险公司、柬埔寨人寿保险公司、绿色贸易公司或者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能同意的由柬埔寨政府主要拥有的任何其他机构或法定主体。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技术服务费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技术服务费,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技术服务费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技术服务费总额的10%。
“技术服务费”一语是指因提供管理、技术或咨询服务(包括由企业或其他人员提供的技术服务)而收取的任何报酬,但不包括《协定》第十五条所适用的劳务报酬。
如果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且技术服务在该国履行,则应认为该技术服务费发生在该国。但是,不论支付技术服务费的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如其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据以支付该技术服务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联系,且由其负担该技术服务费,则该技术服务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的缔约国。
八、关于董事费和高级管理人员报酬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或作为其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九、关于其他所得
《协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所得,如《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十、关于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关于饶让抵免的规定。“应纳税额”应认为包括本应缴纳、但依据缔约国一方国内法律或规章促进经济发展的相关优惠而给予的减免税额。此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有效,但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可协商延长该期限。
中柬双方已完成《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及议定书于2018年1月26日生效,将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