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第26号  1969-12-31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
》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
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
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
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
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
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
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
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
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
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考虑到企业的实际困难,对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
,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1996年底以前免征土地使用税。
  四、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
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五、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 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
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
止。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防科工委、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