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货物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6]第84号  1996-04-08  全文失效
 
 

编注:根据财税〔2012〕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本文自2012年7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一些地方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
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 8号)第五条“供货企业在缴纳出口货
物增值税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
附加”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征收程序过于繁杂,不便于实际操作。为简化手续,
提高工作效率,经研究,现就出口货物计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销售出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
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上述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