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财税字[1985]第143号
1985-06-04
全文有效
编注:根据2003.11.10 财税〔2003〕23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文第四条“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的规定,在国务院第二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中已被取消(详见:国发[2003]5号)。取消此项减免税规定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再享有城市维护建设税困难减免税的审批权。除国务院另有规定,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确定的减免税外,各级财政、税务机关也不得自行审批决定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
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以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
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以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
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
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