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业税征收减免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农字[1986]第207号
1986-06-30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加发南京市
财政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现对农业税征收减免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分配的农业税征收任务,在正常年景下必须保证完成。中共中央1961年
决定大幅度调减农业税征收任务后,20多年,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业
生产有了很大发展,而农业税负担一直稳定在原来的水平上,应当说,目前农业税征
收任务是轻的。农业税征收要正确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的政
策,保证国家必不可少的财政收入。中央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
务,在正常年景下必须保证完成,年景好时应当超额完成。
二、农业税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事。应按农业税条例和国务
院规定的农业税征收范围(包括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切实组织征收,任何单
位和个人无权自行决定免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应报告国务院
申述情由。根据农业税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确实贫
困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瘠山区,给予适当减征农业税的照顾;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对在乡的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它原
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但是,减免的税额,应
当控制在各自掌握的机动数以内,凡未经批准,自行减税免税,而减少中央或上级分
配征收任务的,应当查明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补交农业税。
三、农业物遭受自然灾害,依欠收程度,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减免农业税。灾歉减免应重点照顾灾后实际产量低于计税常年产量的地区和
纳税人。对于实际产量达到或超过计税常年产量,缴纳农业税没有困难或交税困难不
大,农业税可减可不减的,应当从严掌握,不减或少减。具体减免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掌握机动数的多少加以规定。
四、对贫困地区和一般地区的社会减免,要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从我国当前实际
情况出发,考虑到需要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贫困地区农业税减免和一般地区社会减
免,主要是照顾那些温饱问题没有解决,即食不果腹,衣不御寒的那部分人。规定减
税免税的标准不宜太高。近几年来,各地大力开展扶贫工作,贫困地区和农户的情况
不断发生变化。因此,除对少数自然条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需要较长时
间的最困难户,已经宣布给予免税3至5年的特殊照顾外,一般不要搞一定免税几年。
目前,我国农村(包括贫困地区)真正未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户是极少数。对若干乡甚
至若干县不加区别统统免税的作法,是不适当的。根据现实情况和历史经营,减税免
税的面过大,政策效果并不好。依法履行交纳农业税义务的,应当占农户的多数。
农业税的灾欠减免以及对贫困地区和一般地区的社会减免,可以统筹安排。经批
准减征的税额,应尽量在征收入库前核定到应享受减免的纳税人,避免交税后再退库。
经批准退库的减免税款,必须退还给应享受减免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截留挪用。按照政策落实减免后,减免指标如有结余,应如数交入国库。
五、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严肃执行财经纪律。挪用税及其附加的征免减退是国家
税收政策的有机部分,必须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农业税的地方附加,要按照规定的
比例,随同正税进行征收,国家正税减免后,不准再征收地方附加。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准以农业税名义征收其它税费,摊派负担。对农业税征收工作要认真进行检查,违
反国家税收政策和财经纪律的错误作法,应切实加以纠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
育,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查处。
以上通知,望即布置贯彻执行。
财政局:
为正确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保持国家税收政策的统一,确保国家财政收入,
现对农业税征收减免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分配的农业税征收任务,在正常年景下必须保证完成。中共中央1961年
决定大幅度调减农业税征收任务后,20多年,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业
生产有了很大发展,而农业税负担一直稳定在原来的水平上,应当说,目前农业税征
收任务是轻的。农业税征收要正确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有利于贯彻合理负担的政
策,保证国家必不可少的财政收入。中央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征收任
务,在正常年景下必须保证完成,年景好时应当超额完成。
二、农业税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程序办事。应按农业税条例和国务
院规定的农业税征收范围(包括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切实组织征收,任何单
位和个人无权自行决定免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应报告国务院
申述情由。根据农业税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确实贫
困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瘠山区,给予适当减征农业税的照顾;县、市
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对在乡的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以及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它原
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给予减征或免征农业税的照顾,但是,减免的税额,应
当控制在各自掌握的机动数以内,凡未经批准,自行减税免税,而减少中央或上级分
配征收任务的,应当查明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补交农业税。
三、农业物遭受自然灾害,依欠收程度,按照“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重全免”
的原则,减免农业税。灾歉减免应重点照顾灾后实际产量低于计税常年产量的地区和
纳税人。对于实际产量达到或超过计税常年产量,缴纳农业税没有困难或交税困难不
大,农业税可减可不减的,应当从严掌握,不减或少减。具体减免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掌握机动数的多少加以规定。
四、对贫困地区和一般地区的社会减免,要正确掌握政策界限。从我国当前实际
情况出发,考虑到需要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贫困地区农业税减免和一般地区社会减
免,主要是照顾那些温饱问题没有解决,即食不果腹,衣不御寒的那部分人。规定减
税免税的标准不宜太高。近几年来,各地大力开展扶贫工作,贫困地区和农户的情况
不断发生变化。因此,除对少数自然条件和经营条件很差,解决温饱问题需要较长时
间的最困难户,已经宣布给予免税3至5年的特殊照顾外,一般不要搞一定免税几年。
目前,我国农村(包括贫困地区)真正未解决温饱问题的农户是极少数。对若干乡甚
至若干县不加区别统统免税的作法,是不适当的。根据现实情况和历史经营,减税免
税的面过大,政策效果并不好。依法履行交纳农业税义务的,应当占农户的多数。
农业税的灾欠减免以及对贫困地区和一般地区的社会减免,可以统筹安排。经批
准减征的税额,应尽量在征收入库前核定到应享受减免的纳税人,避免交税后再退库。
经批准退库的减免税款,必须退还给应享受减免的纳税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截留挪用。按照政策落实减免后,减免指标如有结余,应如数交入国库。
五、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严肃执行财经纪律。挪用税及其附加的征免减退是国家
税收政策的有机部分,必须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农业税的地方附加,要按照规定的
比例,随同正税进行征收,国家正税减免后,不准再征收地方附加。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准以农业税名义征收其它税费,摊派负担。对农业税征收工作要认真进行检查,违
反国家税收政策和财经纪律的错误作法,应切实加以纠正,并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教
育,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查处。
以上通知,望即布置贯彻执行。
抄送:中央书记处农村政策研究室,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农牧渔业部,
审计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