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复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国营农场的农业税征收问题的函
财农字[1962]第224号
1962-07-21
全文有效
1962年7月21日 (62)财农字第2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62)财农社字第26号来函收悉。兹复如下:
一、对国营农场农业税的征收,应该贯彻征收实物的原则。在农场向国家交售粮食、经济作物和其他农产品时,应当根据“先征后购”的原则,首先缴清农业税。缴纳实物的品种、数量,要事先与农场商定,并通知各有关实物接收部门,首先收清农业税。
二、对于国营农场农业税中应缴纳的代金部分,一般应该直接催收。如果无故拖延,一再催收无效时,也可以通知人民银行从他们的存款中扣缴。
三、1961年以前的历年农业税尾欠,不适用从银行存款中扣缴的办法。历年的尾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加以清理。应减的减、应免的免、应缴的缴。应缴的部分,如果暂时无力缴纳的,可缓至农场有利润时补缴。但今后除了受灾时可以依法减免外,其应缴的税额,在农场收支纳入国家预算后,不论农场盈利或者亏损,必须如数照缴,不得拖欠。
四、国营农场必须据实报告耕地面积,开荒年限和实际产量。以便财政部门合理地核定常年产量和应征税额。
国营农场对于核定的常年产量和农业税额有不同意见时,在开征以前,可以向所在县级人民委员会提请复查复议。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及时处理。如果农场对复查复议的结果仍有不同意见,还可以向专署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提出报告,请求裁定。但在报告期间内必须先按县级人民委员会复议的税额缴纳。俟专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裁定后,多退少补。
以上意见,请你们研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