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13日 国税函发[1996]722号
根据中央第三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和中央对西藏的有关优惠政策,西藏对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而只对部分畜产品、林产品和药材分别征收营业税、资源税。由于对西藏的这一做法不了解,出藏的一些应税农业特产品被部分毗邻省区按农业特产税应税未税产品对待,要求补征农业特产税,引起了省际之间的纠纷。为了保证中央对西藏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避免重复征税,方便农产品流通,经研究,对西藏农业特产品外运有关农业特产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各地对西藏外运的农业特产品,凭当地税务部门开具的、由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的“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简称“准运证”),不再补征农业特产税。“准运证”的作用视同“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各地在查验征收农业特产税时,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全国统一使用“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的通知》(财农税字[1995]00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式样
西藏自治区农业特产品税务准运证(套监制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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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经济类型 │ │收购地点或│ │运输车辆数│ │
│ │ │ │ │生产地点 │ │及牌照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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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地址│ │负责人姓名│ │运往地点 │ │转运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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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货物名称 │单 位│起运数量│收购价格│ 总价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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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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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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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 发 │ 经手人印 │
│ │ (公章) │
│ 税务机关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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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效日期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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