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8年10月国务院法制局财政经济组、
财政部税务总局农业税处
一、有关总则方面的问题
问题1:(略)
问题2:(略)
问题3:(略)
问题4:(略)
问题5:(略)
问题6:条例中第三条的“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团体和寺庙”是指的什么?
答:“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是指兼营农业的牧业、渔业、盐业和手工业等合作社。
“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是指有农业收入的渔民、盐民、牧民、小商贩以及工人、教员和职员等。
“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是指有农业收入的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残存的私营企业;“有农业收入的机关”是指有农业收入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机关;“有农业收入的团体”是指有农业收入的各种群众性的社会组织;“有农业收入的寺庙”是指有农业收入的清真寺、喇嘛庙、僧寺、尼姑庵、道观以及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会等。
问题7: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是纳税人,军垦农场和劳改农场是否也是纳税人?
答:军垦农场、劳改农场,都属于国营农场或者地方国营农场的范围,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
问题8:农业生产合作社缴了税,有自留地的社员为什么还要缴纳农业税?
答:农业生产合作社应当缴纳的农业税,只是社的农业收入所应负担的那一部分税额,并不包括社员从自留地上得到的农业收入所应负担的那一部分。因此,社员在社内分得的收入不再缴纳农业税,而在自留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则应当缴纳农业税。
问题9:(略)
问题10:条例第五条规定“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缴纳农业税”是什么意思?
答:这就是说,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应当以户为单位缴纳农业税;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应当以农场为单位,缴纳农业税;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应当以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为单位缴纳农业税。
问题11:(略)
问题12:(略)
问题13:土地的出租收入是不是农业收入,要不要缴纳农业税?
答:寺庙出租土地的收入,以及在农村中个别户因为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租土地所得到的收入,都是农业收入,都应当缴纳农业税。
问题14:条例第四条第四项的“其他收入”是指的哪些收入?
答:第四条第四项所称的“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是指过去一向列入农业税征税范围的竹、木、柳条、荆条和柴草的收入,核桃、枣子、花椒、漆、樟脑、松香、白腊、香菇、木耳等林产品的收入,菱、藕、荸荠、茨菇、芦苇、席草、蒲草等水生植物的收入,以及鱼塘养鱼的收入和海洲埕地养殖蛏、蚬、蛎、蛤的收入,等等。
二、有关农业收入的计算方面的问题
问题15:计算农业收入为什么要以常年产量为标准?
答: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而评定的正常年景下的农作物正产品的收获量。它是农业税的计税产量,不同于实际产量。由于农业生产的不断发展,常年产量总是低于实际产量的。按照常年产量征收农业税,是我国农业税收制度中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办法之一,它已经深入人心,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
常年产量既不是按照先进的生产水平,也不是按照落后的生产水平,而是按照当地一般的生产水平来评定的。这样评定出来的常年产量,在一定的时期内,增产不增税,在正常情况下,减产也不减税,这样,可以使纳税人在耕种之前心中有数。因此,它具有奖励先进、鞭策落后的作用,可以鼓励农民积极增产。
常年产量评定后,5年不变,这就可以避免年年评定产量的麻烦,从而有利于简化征税手续。
问题16: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为什么要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来计算?
答:薯类作物是高产作物,单位面积产量高于粮食作物。薯类的用处很多,既可以作食品,顶粮食,又可以作饲料、工业原料和其他用途,它的经济价值很高。在农业税收方面,需要体现奖励发展薯类作物生产的政策。同时薯类作物,有不少是种植在质量较差的土地上的,需要加以适当照顾。因此,对于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是适宜的、必要的。
问题17: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过去规定按照同等粮田的常年产量计算,现在为什么改为“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答: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等经济作物的单位面积产值,高于种植粮食作物的单位面积产值,有的甚至高出很多。过去几年对于种植这些经济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粮田的常年产量计税。这就是说,它的负担比例,实际上低于种植粮食作物的负担比例,有的还低得很多。其目的就是为鼓励农民积极种植经济作物,以保证轻工业原料的供应。这种办法,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全面的发展,曾起了良好的作用。现在,就全国范围来说,经济作物的生产已经有了迅速发展,仅以棉花为例,已从1949年的888万担增长到1957年的3280万担,比解放前的最高年产量增加了约一倍。随着经济作物的继续大量发展,出现了种植粮食作物和种植经济作物间负担上的差别日益扩大的问题,需要国家及时地正确地解决。为了双方兼顾,适当地解决这个矛盾,条例没有沿用过去“按照”同等粮田的常年产量计算的硬性规定,而采用“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的较灵活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便于各地因地制宜,根据当地各种经济作物获利的大小,参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适当地评定这些土地的常年产量;其中获利较多的,常年产量会定得稍高一些。当然,评定了的经济作物的常年产量与它的实际产量比起来,还是要低得多的。
问题18: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为什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答:园艺作物,一般指水果、蔬菜、瓜类、观赏用花和制茶用花等。其他经济作物,系指除棉花、麻花、烟叶、油料和糖料以外的经济作物,主要有茶、桑、人工培植的药材(白芍、丹皮、黄连、党参、桂皮、贝母、白术,等等)和染料作物(蓝靛、薯莨,等等)等。园艺作物的收入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以及可能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情况都是比较复杂的。例如这些作物,有的一年几收,有的一年一收或者几年一收;有的旺收期长,有的旺收期短;有的获利较大,有的获利较小。又如同一种作物,在甲地是集中种植的,而在乙地却是零星种植的;在丙地每亩产量较高,而在丁地则较低,……等等。对于这些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计算标准,总结以往的经验,宜由各地自行拟定为好。归纳过去各地的计算办法,大体上有以下四种:
第一,按照各该产品本身的常年产量计算;第二,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或按实际收入打折计算;第三,比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第四,按净收入计算。根据这种情况,所以条例不作统一规定,而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因地制宜地自行规定。显然,这是适宜的。
问题19:根据什么条件来评定常年产量?
答: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来评定。什么是土地的自然条件呢?一般是指土质、水利、地势(高、洼、平坦)、气候(温度、雨量)、风向、阳光等条件。什么是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呢?它是指当地一般农业生产对土地所花费的劳力、畜力所施用的肥料和机械设备能力,以及耕作技术和复种指数等。
问题20: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当地的主要粮食”指的什么?
答:“当地的主要粮食”,简称“主粮”,是指当地出产最多的粮食。如东北各省以高粱为主粮,华北地区以粟谷为主粮,河南省和西北各省一般以小麦为主粮,长江流域和珠江流域各省一般以稻谷为主粮。
问题21:(略)
问面22:(略)
问题23:某些没有固定收入的土地,如何计算农业收入?
答:有些土地,例如河床淤地、流沙地、湖滨淤地,等等,收入不固定,评定常年产量是有困难的。根据因地制宜的立法原则以及税收管理权限下放的精神,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于这些土地的收入,各地可以自行规定出合理的计算标准。
三、有关税率方面的问题
问题24:什么是“平均税率”?
答:“平均税率”是指在一定地区范围内的全部纳税人的计税收入、应当缴纳多少税额的那个百分比。这个百分比如果是对全国来说的,就叫做全国平均税率,如果是对省来规定的,就叫做省的平均税率,如果是对县来规定的,就叫做县的平均税率。省级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再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制定所属地区的税率。
问题25:条例为什么只规定了全国平均税率,而由国务院、各省、甚至县人民委员会去规定地区差别税率?
答:我国土地辽阔,兼有亚热带、温带、寒带三种不同的气侯。由于自然条件相差悬殊,加以耕作条件和生产投资也不一致,所以农业生产的发展极不平衡,农民的收入因地而异。就拿一个省来说,各专区之间的农民收入,常常相差悬殊。例如,江苏省1955年每个农民的全年平均收入,长江以南的松江专区为110─120元,苏州专区为100─110元,镇江专区为90─100元;长江以北地区大体上是80元至50元不等,个别地方不过30余元。这是一省之内农民收入各地相差悬殊的情况。再拿一个县来说,乡与乡之间的农民收入也常常有很大的差别。例如,山西省临汾县1956年每个农民的全年平均收入,平川地区约为80一110元,半山区约为60─70元;山区则约为40─50元。以上情况,在全国范围内是相当普遍地存在的。虽然,这种情况在现在这样生产大跃进和各地苦战三年之后会有所改变,但是这也不能设想在全国范围内可以按照一个统一的税率征收农业税。
在过去几年中,各地实行的税率极不一致,有几个省共同实行一种税率的,有一个省实行一种税率的,也有一个省实行几种税率的。总计全国各地共有三十几种税率之多,但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全国各地的复杂情况。现在,条例只规定15.5%的全国平均税率,而授权各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自上而下地逐级规定差别税率,这正是我国农业税立法的创举。它从实际出发,总结了过去的经验,并且在新的情况下又发展了这个经验,使其更好地体现了统一领导和因地制宜相结合的原则。不难了解,我国实行了这种既确定全国农民的农业税负担水平,又允许地方自上而下逐级规定差别税率的办法,就能够使税率在很大限度内与各地不同的农业经济情况相适应,从而进一步平衡各地农民的负担。
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而不在条例上加以规定,这是因为,根据过去的经验,税率确定以后,在执行过程中,还要根据生产发展的情况,在全国平均税率不变的原则下,在地区之间作一些必要的调整。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不宜在条例上加以规定,采取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办法较好。
问题26:(略)
问题27:在稳定农民负担的方针下,是否允许进行负担的调整?
答:农业税负担的稳定,是就全国范围来说的。条例实施后,如果继续发现地区之间的负担有显著不合理的现象,当然还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同时,由于今后遇着有的年度丰收,有的年度歉收,在年度之间也还有可能与需要进行一些必要的调节。总之,这在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下,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的情况是会有的,这种必要的调整也正是为了更好地、具体地贯彻执行农业税的方针政策。
问题28:对于不同的纳税人和纳税人的不同收入,是否可以单独规定税率征收农业税?
答: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和统一领导、因地制宜的立法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在规定的本地区平均税率的范围内和不超过最高税率的条件下,对某些纳税人,如国营农场,或者对纳税人的某些收入,如农林特产的收入,可以单独规定更合理的税率征收农业税。
问题29:条例为什么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答:过去在实行累进税制的地区,为了限制富农经济的发展,最高税率规定为30%。农业合作化后,富农经济已被消灭,对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已经没有必要保留那么高的税率了,所以改为25%。但是如果把最高税率再压低到25%以下,那就不合适了。因为有些富庶地区,农民的收入较多,原来的平均税率就高,如果将这些地区的税率降低过多,就会影响农业税征收任务的完成,或者就会转而加重其他地区的负担,这是不恰当的。
问题30:条例为什么没有规定最低税率?
答:从体现负担政策来说,有了平均税率和最高税率,其界限就很清楚了。这即是说,既要达到平均税率所规定的征收总额,又不能突破最高税率25%的限制,在这两方面都已有了明确规定,所以就没有必要再规定最低税率了。同时,从过去的情况看来,由于各地的经济情况相差悬殊,最低税率相差较大,高的达7%─8%,低的只有3%。如果定得高了,有的地区不合适,定得低了,又失去实际意义。因此,最低税率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加以规定,较为适宜。
问题31:(略)
问题32:条例中为什么保留了农业税的地方附加?
答:农业税的地方附加包括两部分,即省附加和乡村自筹经费。这种附加经费,在过去是地方上举办地方性公益事业的资金来源之一。今后条例中保留地方附加,将有利于各地解决工农业大跃进中所需要的资金,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
问题33:对于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农业税的地方附加比例为什么可以高于15%?
答:上面已经说过,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存在着负担不平衡的现象。提高经济作物地区的附加比例,也是为了比较合理地调整经济作物和粮食作物之间的负担。同时,地方附加的增加,对于农村社会主义建设的加速发展,也是有利的。
问题34:(略)
四、有关优待和减免方面的问题
问题35:怎样叫做“依法开垦荒地”?为什么一定要“依法开垦荒地”才能给予优待?
答:对于荒地,当然要积极去开垦,但是不能乱开垦,以致影响水土保持。所以开荒,一般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对有的荒地还要禁止开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暂行纲要”第七条规定“25度以上的陡坡,一般应禁止开荒,各省可以根据当地土壤结构、降雨强度和降雨量、森林、耕地和人口分布等具体情况,规定各种不同的禁止开垦的坡度;但不论坡度大小,均不得毁林开荒。并且,在开荒时,必须同时做好水土保持的必要措施。今后合作社或个人开垦荒地,应报请县水土保持委员会审查,并经县人民委员会或经县委托乡人民委员会批准”。对于政府的这个规定,大家都应当严格遵守,不能违反。凡是遵守这个规定和当地人民委员会的其他有关规定,报经法定机关审查和批准而开垦荒地的,都是依法开垦荒地,都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优待。
问题36:“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是指的什么方法?
答: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主要是指纳税人采用筑谷坊、修圩田、填山沟、筑河堤、修梯田等方法扩大耕地面积。
问题37: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山地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所给予的优待年限为什么比较长而且幅度又比较大?
答:经济林木都是多年生的植物,一般都在几年后才有收入。并且大都培植在山区,而经济林木的收入,在山区农民生活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党和政府为了发展山区建设,鼓励经济林木上山,免税年限需要规定得长一些。
经济林木种类繁多,情况复杂,旺收期的长短极不一致,经济价值和获利大小也不相同,为了适应这种情况,免税的年限有的要长一些,有的要短一些。
问题38:散居的少数民族农民也有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是否也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减税的照顾?
答: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是地区性的照顾,散居的少数民族农民不应当适用这个规定。如果他们也有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条“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规定,个别地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的照顾。
问题39:(略)
问题40:为什么要在条例第二十一条中规定“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答:根据过去的经验,在优待减免方面,除了条例第四章已有的规定以外,还会有一些照顾不到的地方,同时,也有一些局部性和临时性的问题,不适宜在条例中作统一的规定。因此,有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就可以根据因地制宜和因时制宜的原则,灵活地去解决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减免的问题。
问题41:过去对于培育树苗和饲养种畜、幼畜的纳税人给予优待照顾,现在条例中没有规定,是否取消了?
答:全国各地培育树苗的收入情况相当复杂,过去的免税规定,从各地执行的结果来看,有些地区是不需要优待的。因此,条例对培育树苗的收入是否给予优待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如果有些地区需要奖励培育树苗的,也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优待。
对于饲养种畜和幼畜的纳税人,条例中没有作出优待的规定。我们理解,这是因为过去的优待是一项临时性的措施,现在看来,没有必要作全国性的统一规定。如果有的地区认为需要优待,也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照顾。
五、其他问题
问题42:有的地区在征收农业税时,采用“通过货币计算、以实物缴纳”的方法,这与条例“以征收粮食为主”的规定有没有抵触?
答:农业税的计算,以主粮为标准,以市斤为单位。“通过货币计算、以实物缴纳”的方法,是把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额,事先折算为货制,然后纳税人按照依质论价的原则缴纳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纳税人所缴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的价款,应当等于通过货币计算的应纳税额。采用这个方法,缴纳好粮的纳税人不会吃亏,缴纳次粮的纳税人也占不到什么便宜,可以鼓励农民缴纳好粮。由于纳税人缴纳的仍然是实物,这与条例“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的规定并没有抵触。
问题43:农业税的征收时间,为什么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去规定?
答:我们知道,农作物是有季节性的,农业税的征收时间应当根据农业收入的特点来确定。由于我国地区辽阔,各个地区的自然条件相差悬殊,农作物收获的时间迟早不一,农业税的征收时间,应当因地制宜,全国不宜规定一个统一的征收时间。所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时间,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去确定。
问题44:(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