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政字[1994]第200号  1994-12-29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林业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现对征收原木、
原竹农业特产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产原木、原竹的林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林业系统的单位、个人,
按8%的税率计算征税。
    对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的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按 8%的税率计算征税;对
不是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原木、原竹的,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对生产、销售原木、原竹的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征收生产环节的 8%和收购环
节的8%农业特产税。
    具体计税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二、在“八五”期间基本维持原农林特产税和原产品税的减免政策。对国有林区
 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合并,减按10%计算征收农
业特产税,其中对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吉林省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减
按5%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1994年已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征收入库的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不
予退库。未征收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征收。


抄送:中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办公厅,林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