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2011-01-08)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2005-08-20)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1990]60号)
国发[1986]50号原文:
有关修改规定: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2011年第588号 2011-01-08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8号2005-08-20)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将第三条修改为:“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1990]60号)
附: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
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二、第四条修改为: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
公司的教育费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
地上缴地方财政。
三、第五条修改为: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
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
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
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
育的薄弱环节。
本决定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