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
甬税稽[1994]413号
1994-06-14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财税局、各直属财税(税务)分局、涉外分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4]68号关于做好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从事屠宰或收购猪、牛、羊等牲畜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分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它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近规定缴纳屠宰税。
二、屠宰税按头(只)定额征收。税款为:牛、每头14元;猪,每头10元;羊、每只2元。
三、下列情况屠宰牲畜免征屠宰税。
1、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古尔邦、尔代、圣祭)屠宰牲畜自食的;
2、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牲畜自食的;
3、农民屠宰失去耕作能力的老残耕牛及在春节前20天宰杀自养牲畜自食的;
4、科研部门、教育单位屠宰牲畜供科研、教学用的。
四、屠宰税在应税牲畜的宰杀或收购环节征收。收购应税牲畜的,在收购的纳税;屠宰应税牲畜的,在屠宰地纳税。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征收。
主管集贸市场的税务机关,应对上市白肉的纳税情况进行查验,发现未税白肉,一律就地补征。
五、为了便于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屠宰场、食品公司(站)及乡财政等单位代征,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集中屠宰、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对代征单位,可按实征税款的3%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
六、单位和个人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报验纳税。食品公司等所有收购单位在收购白肉时,应凭屠宰税完税证收购、对无完税证的白肉,应按规定代扣屠宰税。
七、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理。
八、各县(市)税务局可按入库税额5%提取征收业务费。
九、本通知从1994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后,生猪生产稳定基金不再征收,各县(市)应按屠宰税入库税额20%的数额,划作生猪生产稳定基金。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1994]68号关于做好屠宰税征收工作的通知精神。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按照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从事屠宰或收购猪、牛、羊等牲畜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分制企业、其它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和其它个人)都是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近规定缴纳屠宰税。
二、屠宰税按头(只)定额征收。税款为:牛、每头14元;猪,每头10元;羊、每只2元。
三、下列情况屠宰牲畜免征屠宰税。
1、回民在伊斯兰教三大节日(古尔邦、尔代、圣祭)屠宰牲畜自食的;
2、集体伙食单位屠宰自养牲畜自食的;
3、农民屠宰失去耕作能力的老残耕牛及在春节前20天宰杀自养牲畜自食的;
4、科研部门、教育单位屠宰牲畜供科研、教学用的。
四、屠宰税在应税牲畜的宰杀或收购环节征收。收购应税牲畜的,在收购的纳税;屠宰应税牲畜的,在屠宰地纳税。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征收。
主管集贸市场的税务机关,应对上市白肉的纳税情况进行查验,发现未税白肉,一律就地补征。
五、为了便于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委托屠宰场、食品公司(站)及乡财政等单位代征,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集中屠宰、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对代征单位,可按实征税款的3%支付代征代扣手续费。
六、单位和个人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报验纳税。食品公司等所有收购单位在收购白肉时,应凭屠宰税完税证收购、对无完税证的白肉,应按规定代扣屠宰税。
七、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办理。
八、各县(市)税务局可按入库税额5%提取征收业务费。
九、本通知从1994年6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后,生猪生产稳定基金不再征收,各县(市)应按屠宰税入库税额20%的数额,划作生猪生产稳定基金。
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