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甬地税二[2006]132号  2006-06-22  条款有效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5年第3号规定,第二条废止!!!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的规定,本法规作如下修改!!!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
   为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扩大教育经费的来源,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文件精神,决定在我市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改善教育办学条件,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为使各地做好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和征收工作,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自2006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2]349号)等规定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政策,取消对设在城市(包括县城)范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办法。
   二、自2006年5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我市范围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对我市范围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环节和地点,应与“三税”的规定一致;地方教育附加的征缴期限应与“三税”的征缴期限一致。
   四、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地方教育附加。
   五、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
 (一)企业按规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四)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六)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六、对2006年5月份发生的费款,各级税务部门应在7月份的征收期内予以补征,补征对象及标准为:
 (一)对原征收农村教育事业附加的单位和个人,补征3%的教育费附加和2%地方教育附加。
 (二)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补征2%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补征1%的地方教育附加。
   七、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税务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库时填列《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比照我省税务部门现行征收政府性基金(费)办法开具凭证。
   八、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地要通过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12366特服语音热线等各种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使广大缴费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办理缴费申报前了解政策调整的有关内容,以保证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停征及教育费附加费率的调整等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九、加强协调,做好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加强与财政、人民银行、教育等部门的协调,认真做好政策调整的过渡和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