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6]145号  2006-08-08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对已经审批办理出口退税的视同内销货物的已退(免)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必须在企业申报纳税当月追回。

二、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企业,对审核期期间按月计算但暂不办理的应退税额视同按月办理的应退税额,按期向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纳税申报。

三、企业以实物投资出境的设备及零部件出口退(免)税申报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其中生产企业由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直属税务分局审批,外贸企业报市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