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甬国税进[1997]274号  1997-08-25  全文失效
 
 

各县(市、区)国税局、各分局、各直管外贸出口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379号),现就出口退税的若干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修理外轮业务提供有关退税凭证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码[1997]14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用于修理外轮的货物可免予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但须提供由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联合检查后出具的、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有关船舶出口口岸证明。但据反映,目前各出口口岸对修理外轮业务的管理形式不尽统一,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部门联合检查后出具的证明文件及签章也不尽规范。鉴此,在海关作出统一规定前发生的修理业务,退税机关暂时可以根据海关已经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带有海关签章)原件及其他有效的出口 退税凭证在审核其真实无误的基础上,予以退税。
        二、关于出口退税单证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问题
        为了适应外贸体制改革的需要,近几年来一些中央外贸总公司相继成立了独立核算、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这些子公司有的是为了承办总公司已经签约的出口业务、有的是为了使自己出口的货物在国际上被认可而借用总公司的名义、有的是受许可证管理限制等原因,造成子公司以子公司名义收购货物并进行财务核算,子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报关出口,而由子公司结汇,使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与专用发票、收汇核销单等退税凭证上的企业名称不一致。针对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出口企业申报退税,其各种退税凭证上企业名称应一致。否则不办理退税。但对于实行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少数出口货物,如总公司证明确属其子公司,并经总公司所在地主管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属实的,可视同代理出口货物,予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由子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三、对有进出口经营权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在受托方所在地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需提供委托方”出口退税登记证“复印件,但委托方开给代理方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可不予提供。
        四、甬国税进[1996]351号通知执行至1997年12月31日止。对保税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除需提供甬国税进[1996]351号文件第七要规定的单证外,从1997年10月1日起还需提供增值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