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外贸出口企业: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转发给你们,经研究,结合我市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对财税字(1995)92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的报关离境日,凡《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由报送海关已注明离境日的,以注明时间为准;报关海关未注明离境日的,以外贸出口企业该票报送单记入销售帐时间为准。
二、对《通知》第一条第(一)至(四)款规定的退税率,其税目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编印的《出口退税工作手册》(以下简称《手册》)中《出口货物退税税率表》列举退税率执行。
三、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不含生产性集团公司和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按照《通知》中第五条规定计算出口货物退税额。
四、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一律按照《通知》中第五条规定计算出口货物退税额。
五、生产性集团公司只能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含扩散产品、协作生产产品),其计算退(免)税办法,比照外贸出口企业办理。
六、对《通知》中第六条规定的经保税区出口或加工后出口的货物,比照外贸出口企业按区外购进货物并在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备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内容的进项金额计算退税额
七、外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必须按《通知》第八条规定单独设帐,对不单独设帐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退税。
八、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下文明确之前,对1995年12月3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其退税率税目范围一律根据《手册》中《出口货物退税税率表》列举退税率执行。
九、上述补充规定中第三条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其余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