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字[1997]第14号  1997-02-21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1995年11月以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相继颁发了《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税字〔1995〕92号)和《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
通知》(财税字〔1996〕 8号)等文件。根据各地执行情况和反映的问题,为进一步
完善规范出口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低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国发〔1995〕29号)精神
,对1996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除已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按14%退税率退税的大型成套设备和大宗机电产品外,一律按下列退税率计算退税:
    (一)农产品、煤炭退税率为3%;
    (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和适用13%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
税率为 6%。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生产的工业品适用范围与财税字〔1995〕92号文件
规定的范围相同;
    (三)适用17%增值税税率的其他货物,退税率为9%;
    (四)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本条第(一)款的货物,退税率为3%,购进本条第
(二)、(三)款的货物,退税率为6%;
    (五)出口卷烟仍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增值税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内销货物的应纳增值税,仍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二、出口企业(不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开
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
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
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税务机关须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
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加工的货物出口后,按
照下列的规定计算退税。对事先未到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出口的
货物,凡属于生产企业出口的,一律按照财税字〔1995〕92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五条
规定的公式计算退税;凡属于外贸企业出口的,其保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转售给
其他企业加工时,应按规定的增值税税率计征销售料件的增值税。
    (一)外贸企业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其征税或抵扣税款仍按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 031号)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但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的税额时,应按照出口货物规定的退税
率计算。
    (二)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
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
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
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以
抵扣。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抵免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
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1.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
                  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
                  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
                  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

    2.实行“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的生产企业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
                              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