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9年第12号公告  2009-02-26  全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美国和台湾地区的苯酚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最近,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Ltd.)申请作为新出口商适用单独的反倾销税率,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该公司的进口苯酚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3月2日起,对申报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苯酚,除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按照海关总署2009年第3号公告规定“其他台湾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率(19%)征收反倾销保证金及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在商务部作出复审裁决前,暂不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合计计算公式为:
  保证金总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二、对于申报进口其他厂商生产的苯酚,仍按照海关总署2009年第3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对于所征收的反倾销保证金及进口环节增值税保证金的处理,海关总署将根据复审裁决另行公告。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9年第16号公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