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韩国企业在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中权利义务变更有关事项的公告
海关总署2009年第7号公告  2009-02-02  全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11月22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型号为TDI80/20,下同)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Korea Fine Chemical Co., Ltd.)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5.08%(海关总署2008年第82号公告和商务部2008年第84号公告)。最近,根据涉案企业申请,商务部审查后决定由韩国KPX FINE CHEMICAL CO.,LTD.继承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在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中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详见本公告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月23日起,对以韩国KPX FINE CHEMICAL CO.,LTD.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海关按照5.08%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以韩国FINE CHEMICAL株式会社为原产厂商名称申报进口的甲苯二异氰酸酯,海关按照“其他韩国公司”61.14%的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二、自2009年1月23日至本公告发布之日期间,由于上述韩国企业在甲苯二异氰酸酯反倾销案中权利义务变更,造成的多征或少征反倾销税税款,海关应予以退还或补征。
  三、对原产于日本、韩国和美国的进口甲苯二异氰酸酯征收反倾销税的其他事项,仍按照海关总署相关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商务部2009年第2号公告(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