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8]第432号
1998-07-15
全文有效
为.....现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免、抵、退”政策过程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5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已按“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出口退税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算并作为企业应缴税金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5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已按“免、抵、退”税办法计算出口退税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算并作为企业应缴税金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1997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的货物退税处理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照章补税。
二、 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超过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一律不得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出口免税,应按《通知》的应该规定办理“免、抵、退”税。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生产销售国际中标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第239号 )第一条关于进料加工货物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的规定,仅适用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加工或委托加工后出口的货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第123号 )和《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税函[1998]第432号 19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