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税收管理,根据我市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的通知》(甬国税发[2005]18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问题补充如下:
一、关于对代表机构分类方法认定管理问题
按照《通知》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按业务类型应分为五类,代表机构根据从事的业务类型自行在《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分类管理登记表》中已选择的,各地税务机关要在次年1月底前对其发生的业务类型进行核实,对核实业务类型与代表机构自行申报的业务类型有误的,税务机关应按核实认定后的业务类型确定其征税方法。
二、对征免税方法界定的管理问题
对从事不予征税业务的代表机构,仅限于《通知》中的第一条第(四)类代表机构,税务机关在核实时必须对代表机构的总机构业务活动类型、委托证书、合同、发票等必要资料进行核实,对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明的,不能认定其为不予征税。
对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明确的,各地税务机关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三、对征税方法的计算口径及管理问题
(一)对符合《通知》第一条第(一)类或第(三)类代表机构,能够完整提供签订的合同、凭证等,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并且建立健全会计帐簿、正确计算收入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按其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
代表机构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必须向当地税务机构报送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
(二)对按《通知》第一条第(二)类代表机构采取按经费支出核算收入方法确认收入的,其经费支出范围如下: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交际应酬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经费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常驻代表机构支付的其他费用,如:为总机构从中国境内购买样品所支付的样品费和运输费用;国外样品运往中国发生的在中国境内的仓储费用、报关费用;总机构人员来华访问聘请翻译的费用;总机构为中国某个项目投标,而由代表处支付的购买标书的费用等等,都应作为代表机构的费用。
代表机构购置固定资产(如房屋、汽车、计算机等)所发生的支出,以及代表机构设立时或者搬迁等原因所发生的装修费支出,可以在发生时一次性作为代表机构费用支出换算收入计税。若代表机构所发生的上述费用支出数额较大。代表机构一次性作为费用换算收入纳税有困难的,如代表机构能够设置、保存完整的账册、凭证,能够准确核算并记录上述费用的摊销情况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的,对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短折旧年限,不留残值,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对装修费支出,可按5年平均摊入代表机构经费换算收入计算纳税。
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征税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10%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10%-营业税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