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第49号
1997-04-09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
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根据税法第五条、第七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
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
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
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
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
调整。
199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