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税函发[1996]第554号  1996-09-19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一些地方询问,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营被有关机关查处后,是否还可以享受
税负增加退还多缴税款的优惠政策。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对于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
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经批准,可
以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凡执行新税制以后,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违法经
营而被有关机关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所涉及的销售额,一律不得计算税负增加给予
退税返还。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
      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