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第9号
1993-06-15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及税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
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法第十条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将从企业取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
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
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
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
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
,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
所得税税款。
三、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
退税的优惠。
四、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
1、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
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
投入或3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五、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
办理退税时,应同时新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
资已退税通知单》(格式见附件)。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
,外国投资者属于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细则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所述情况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
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略)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条及税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细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
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法第十条所说“经营期”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将从企业取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
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
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再投资退税时,应提供
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税务机关可就外国
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帐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
,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
所得税税款。
三、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
退税的优惠。
四、根据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形者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
1、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年
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三年内,该企业均没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
2、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
投入或3年内,经考核不合格被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
五、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原纳税地税务机关在根据细则第八十条第三款规定
办理退税时,应同时新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寄送《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
资已退税通知单》(格式见附件)。凡经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审查认定
,外国投资者属于税法第十条所说的再投资后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的,或者属于细则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所述情况的,外国投资者应向接受再投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
缴回或部分缴回已退税款手续。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外国投资者异地再投资已退税通知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