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管理的通知
甬国税外[2000]473号  2000-12-27  全文失效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统一规定如下:

 

    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盈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简称财产损失)单项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报经县(区)级国税机关批准,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单项超过20万元的,逐级上报宁波市国税局审批。凡未经国税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并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知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国税

    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先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知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四)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国税机关要求补办申报所得税税前扣除手续,经国税机关严格审核批准后,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以外发现的,各级主管国税机关按征管法规定不予受理。

    (五)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二、企业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坏帐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坏帐损失证明材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要求税前扣除,凡一次性报损需核销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1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宁波市国税局审批。

    三、固定资产的快速折旧费及少留或不留固定资产残值的费用的税前扣除审批企业要求固定资产快速折旧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要求快速折旧书面申请,并提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相关资料: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除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企业要求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其理由。

    固定资产的快速折旧费及少留或不留固定资产残值的费用的税前扣除,统一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宁波市国税局审批。

    四、企业房屋整修费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生的房屋整修费,凡房屋产权属于本企业拥有的,其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房屋整修费,应计入房屋价格,按照税法所规定的房屋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房屋投资使用后所发生的房屋整修费或房屋产权不属于本企业的,其发生房屋整修费

    用50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报送房屋整修费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房屋整修预(决)算单据及合法凭证,经县(区)级国税局审批批准可在房屋重新整修后投入使用的次月开始,按5年(租赁期低于5年的按实际租赁期限)在所得税前平均摊销,超过50万元的逐级

    上报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五、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纳税人的税前扣除项目申请,可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也可以采取年度一次性报批的办法,但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提出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迟,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除本通知规定外,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本通知未规定的其他有关审批事宜仍按原规定办理。

    本办法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