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拆除营业用房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54号  2006-02-15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岛香格里拉大饭店有限公司拆除部分的房屋装修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5]195号)收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拆除营业用房所得税处理问题,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房屋装修费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704号)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用房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初次装修费,应计入固定资产原价,并按税法的规定计提折旧。凡该营业用房投入使用若干年后,外商投资企业又进行重新装修,对重新装修时被拆除的初次装修设施,不得作为固定资产损失,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扣除。对重新装修时被拆除设施的变价收入,可以抵减重新装修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