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国税发[2003]35号
2003-03-07
全文有效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管理局:
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现就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问题
(一)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鼓励项目的界定范围,即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2002年4月1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必须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确定的鼓励类项目。
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要求抵免所得税的,基层税务机关必须实地核实确认后,方可报市局。
(二)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三)在计算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时,购入国产设备的价格基数中,应剔除已退还增值税税额。
(四)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前一年企业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的应缴数减因购买国产设备而发生的这一年抵免数。
(五)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后,在当年汇算清缴期前报市局审批。
二、关于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后,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或各类风险,采取预先提取一定数额的准备金,或者向境内、外保险机构投保相关财产、责任保险等财务措施,其所得税税务处理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1号)规定办理。
(二)对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而调增的计税所得额,可以作为递延税款,在以后年度按规定调减计税所得额。
(三)对按规定提取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2002年计提的未上缴结余部分应并计计税所得额;对以前年度有结余数的企业,企业在2003年应先使用结余数,待结余数为零后,企业才可以按规定计提,但年末不得有结余数。
(四)对于差旅费、业务费包干使用的企业,应当报税务机关备案,其实际取得的报销金额与合法凭证的差额数,应作为个人薪金收入,由薪金取得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在相应费用列支。
(五)房地产行业业务招待费按照销货企业计提口径计算,其自生产经营开始至销售业务发生前的业务招待费暂放入待摊费用,待销售业务发生后按比例摊入费用,但一个项目结束时必须进行清算。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的到期闭歇、变更和股权转让问题的税收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章程、合同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或破产时,应进行清算。
计算年度计税所得额公式为:
计税所得额=清算财产-各项负债及损失-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各项投资性基金-清算费用。
企业的清算财产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对清算财产进行转让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实际转让价作价。企业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及用这两基金购进的各项财产设备和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进的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二)企业在章程、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营地址在宁波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当延续。
(三)企业因股权转让,使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的,其税收政策也应相应调整。企业由内资变为外资的,如外资股权达到25%以上,企业可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原内资企业的亏损额不再作为外资企业的未弥补亏损。因股权转让使企业的性质由外资变为内资的,应进行清算,如企业实际经营期限未达到应达到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原享受的税收优惠应予以追还。
四、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但应仅限于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同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具体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执行。
(二)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
五、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
(一)对出口产品企业延长享受减半优惠的,企业必须经市外经贸委确认为出口企业并使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的范围按国税函发[1995]645号文件规定,即包括:
1、企业自行出口产品产值;
2、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值;
3、销售给外贸公司后由其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
4、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二)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要求地方所得税免征5年至10年的必须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三)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式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的,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市局批准。
(四)有关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企业在再投资退税中,如应退税年度中有发生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在计算再投资退税额时,应予以剔除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部分。
六、其他问题
各地在汇算清缴中,涉及到协定国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有可能偷税或避税的,可以按《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的要求报市局进行税收情报交换。
2002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即将开始,现就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问题
(一)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鼓励项目的界定范围,即2002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不包括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国产设备;2002年4月1日后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必须符合新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确定的鼓励类项目。
对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要求抵免所得税的,基层税务机关必须实地核实确认后,方可报市局。
(二)税务机关查补的企业所得税额,属于设备购买以前年度的,计入该所属年度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基数;属于设备购买当年或以后年度的,不得作为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额。
(三)在计算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时,购入国产设备的价格基数中,应剔除已退还增值税税额。
(四)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前一年企业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的应缴数减因购买国产设备而发生的这一年抵免数。
(五)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购置国产设备后两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在接到申请后,在当年汇算清缴期前报市局审批。
二、关于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执行新的财务会计制度后,为减少未来费用和抵御各种风险,对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费用或各类风险,采取预先提取一定数额的准备金,或者向境内、外保险机构投保相关财产、责任保险等财务措施,其所得税税务处理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为抵御风险和减少未来费用而发生的支出有关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1号)规定办理。
(二)对于会计制度和税法发生的时间性差异而调增的计税所得额,可以作为递延税款,在以后年度按规定调减计税所得额。
(三)对按规定提取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提,2002年计提的未上缴结余部分应并计计税所得额;对以前年度有结余数的企业,企业在2003年应先使用结余数,待结余数为零后,企业才可以按规定计提,但年末不得有结余数。
(四)对于差旅费、业务费包干使用的企业,应当报税务机关备案,其实际取得的报销金额与合法凭证的差额数,应作为个人薪金收入,由薪金取得个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在相应费用列支。
(五)房地产行业业务招待费按照销货企业计提口径计算,其自生产经营开始至销售业务发生前的业务招待费暂放入待摊费用,待销售业务发生后按比例摊入费用,但一个项目结束时必须进行清算。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企业的到期闭歇、变更和股权转让问题的税收政策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章程、合同规定或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或破产时,应进行清算。
计算年度计税所得额公式为:
计税所得额=清算财产-各项负债及损失-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各项投资性基金-清算费用。
企业的清算财产应当进行评估作价,对清算财产进行转让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按实际转让价作价。企业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周转金及用这两基金购进的各项财产设备和企业结余的工会经费以及用工会经费购进的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
(二)企业在章程、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经营地址在宁波市范围内发生变更的,其享受的税收优惠应当延续。
(三)企业因股权转让,使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的,其税收政策也应相应调整。企业由内资变为外资的,如外资股权达到25%以上,企业可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原内资企业的亏损额不再作为外资企业的未弥补亏损。因股权转让使企业的性质由外资变为内资的,应进行清算,如企业实际经营期限未达到应达到享受优惠政策的期限,原享受的税收优惠应予以追还。
四、外资金融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摊列与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但应仅限于总行用于分行经营管理的费用。同时应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行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及分摊标准或方法等资料,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具体方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执行。
(二)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定其是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外资金融机构。
五、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享受
(一)对出口产品企业延长享受减半优惠的,企业必须经市外经贸委确认为出口企业并使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的范围按国税函发[1995]645号文件规定,即包括:
1、企业自行出口产品产值;
2、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产值;
3、销售给外贸公司后由其实际出口的产品产值;
4、承接境外来料加工的工缴费;
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其他方式出口的产值。
(二)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要求地方所得税免征5年至10年的必须符合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
(三)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式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的,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以上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市局批准。
(四)有关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9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企业在再投资退税中,如应退税年度中有发生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的,在计算再投资退税额时,应予以剔除购买国产设备抵免所得税部分。
六、其他问题
各地在汇算清缴中,涉及到协定国居民交易涉税金额巨大,有可能偷税或避税的,可以按《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的要求报市局进行税收情报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