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列名的利息免税机构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88)国税协字第26号
1988-06-21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近接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来函,略称该公司正在同我国企业商谈提供几项贷款协议,希望明确其取得的贷款利息,享受中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免税待遇所需要履行的手续程序。经查,芬兰出口信贷有限公司提供贷款的利息,是中芬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第四条列名应在我国给予免税的。在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也有同中芬税收协定相类似的作法,双方列出国家银行或为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的名称,明确对其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税。为了便于各地执行,凡是在税收协定中,对取得利息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列出具体名称给予免税的,均可由该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说明贷款是全部由其提供的函件,连同贷款协议或合同的副本,送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一般可以先予承认,然后再视需要进行查证,或者将情况报我局,通过与对方国家的情报交换进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