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外税收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第34号  1993-02-22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法”)已由第七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4日审议通过,并于1993年
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滞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的比例问题明确如下:
    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统一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 1‰;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 2‰;个人所得税、城市房地产
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滞纳金按日加收比例为 5‰。《税收征管理法》于1993年1月1日
实施后,依照该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各税滞纳金的加收比例应统一为,从
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 2‰的滞纳金。
    对属于1993年1月1日以前开始滞纳的税款延至1993年1月1日以后仍未缴清的,其
滞纳金加收比例,可按税款滞纳期划分,即其中滞纳期属于1993年1月1日(不含本日
)以前的部分、其滞纳金仍按现行涉外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比例计算;滞纳期
属于1993年1月1日(含本日)以后的部分,则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