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所得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7]第33号  1969-12-31  全文有效
 
 

    去年以来,各地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过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业务问题,为便于各地执行,经研
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七条
规定:“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
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其再投资退税范围,除另有规定者外是指:外
资企业在一九八O年度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兴
办、扩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其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
务机关核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申请退税的手续比照对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范围问题。一九八一年六月八日财政部在《关
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申请退税的再投资范围,应限于再
投资于中国境内的本合营企业或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及用分得的利润同中国的公司、
企业共同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进一步鼓励外商在华直接投资,对上述再投资
的范围重新明确如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除另有规定者外,
属下列范围的可以申请退税。
    (一)投资于本合营企业和其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二)中方合营者分得的利润经批准与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举办新的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国合营者分得的利润与中国公司、企业举办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或者投资于外资企业的。
    三、关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提供管理服务收入的征税问题。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我国境内为企业提供管理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和所得,应
视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和提供劳务的场所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纳税人如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帐册、凭证等,可采用核
定利润率方式征收。利润率的核定由提供服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
当地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在20%~40%之间确定,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四、关于企业的获利年度的计算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
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从
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
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这两条规定中,所说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经营活动(包括试营业和部分营业)以
后获取利润在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后仍有利润的第一个年度,税法规定的免税、减税期
应从这一年度开始计算。企业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免、减税优惠待遇期间再发生亏损,亏损
的年度也应作为免、减税期不应扣除。即免减税期间一经开始不论中间企业是否发生亏损,
应连续计算。
    五、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
则第四十二条中“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含义问题。税法中所说“所得为外国货币”是指企
业根据有关规定采用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其计算的所得额也以外币表现,在申
报缴纳所得税时,应根据税法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表现的所得额,并计算出应纳税额。
    六、关于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的处理及计税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
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
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
用处理。
    (二)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
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
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
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
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三)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
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
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2)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原则上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但经过财政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允许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可按批准的折旧年限和
折旧方法计算。
    (四)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七、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时的清算所得的征税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营企业解散时,其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
的增值部分视同利润,应依法缴纳所得税。外国合营者分得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其
出资额的部分,在汇往国外时,应依法缴纳所得税”。上述规定在具体执行上应按以下方
法征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清算时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合营各方实缴资本的部分应
作为企业利润,按企业清算前最后一个纳税年度适用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合营者
分得的上述利润在汇出境外时,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
规定征收10%的所得税。
    八、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享受了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经营期不足10
年提前解散如何补税的问题。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
的规定,经营期10年以上,可以享受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合营企业和外资
企业,如果经营期没有达到10年而提前解散时,应当补缴已减、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但对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而宣告解散的,经省、自治区、
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免于补缴。
    九、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股权所得的征税问
题。股权转让所得是指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外资企业的出资者转让其在企业所有的股
权而获取的超出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应按规定征收20%预提所得税。
    十、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转让财产所得的征税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外资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获取的所得应合并在该企业的当年度经营所
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按下述公式计算: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现存价值+转让费用)
    财产现存价值=该项财产原价-已计提折旧或已摊销额
    转让费用包括:为转让该项财产而发生的手续费、搬运费、拆迁清理费,以及其他与
财产转让有关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