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降低核定利润率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86]第290号
1986-10-06
全文有效
经国务院批准,我部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
征税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
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
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
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可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应
征税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
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
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为了进一步
鼓励代表机构开展业务,照顾代表机构之间利润率水平高低不一的实际情况,经报请
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常驻代表机构的可定利润率由15%减按10%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