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4]第304号
1994-06-14
全文失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2011-01-04)规定,全文失效。
1994年6月10日 国税函发[1994]第304号
北京市税务局;
1994年6月1日京税外(94)343号《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
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 关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售让计算机软件或
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征税问题,
我局曾以(86)财税字第235号做出规定,现对该文第1条
的有关内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
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
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
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
得征收所得税。
二、凡外商各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
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
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