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第55号
1999-04-07
全文有效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的规定,本法规中部分作如下修改!!!
1999年4月7日 国税发[199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来文,反映中外合作开采陆上原油资源的矿区
使用费的征收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
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规定,中
外合作油(气)田按合同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应按实物征收矿区使用费,
暂不征收资源税。
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分别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修改为二、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按照财政部财预字〔1999〕33号文件规定的预算级次,由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具体管户认定,由合作油(气)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提出意见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中外合作开采原油、天然气的矿区使用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应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申报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02号)的规定执行。
抄送: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